《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生效后,有很多当事人到南京公证处咨询婚前和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询问公证后还有没有作用?
为什么大家会有这类疑问呢,小编认为是因为大家对《解释二》第五条的理解不是特别清楚。
《解释二》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很多人看了上述规定认为,即使双方有约定,甚至房屋已经过户了,在裁判过程中也可能被否认或调整,事前约定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这一类观点过于偏颇,财产约定的作用不会因为新规的出现而消失,公证的价值也只会增加不会降低。
情景一:小张和小李婚前达成约定,要在小张名下的房产加上小李的名字,从小张一人所有变为两人共有,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加名手续,结婚多年后双方感情破裂,小张表示要撤销加名的约定。
如果允许小张撤销,对多年来为家庭付出的小李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此前并无明确的规定予以阻却,《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是对赠与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房屋仍归小张所有,也要对小李进行补偿。
双方约定将一方名下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如果不对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予以限制,在离婚时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
这一点其实与公证的作用不谋而合,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如果赠与合同经公证,同样可以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更为直接的约束赠与人履行合同约定。
情景二:小张和小李婚前达成约定,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小张要将名下房产过户给小李。小张婚后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给了小李,结果小李不久就提出离婚,小张要求小李返还房屋。
这种情况下,小张的过户行为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居住价值为基础。
如果视为赠与已经完成,在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认定房产无法返还,对小张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此前,处理这类情况没有明确依据,现在依据《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可以认定房屋仍归小张所有。
另外,出现这类反复无常的情况,是因为很多人对法律行为的认识不充分。如果双方办理财产约定公证,公证员会充分告知双方的行为后果,固定双方的意思表示,避免一方因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继而遭受损失。
情景三:小张和小李婚前达成约定,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小张要将名下房产过户给小李,小张婚后如约办理了过户手续,两个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生育了一个子女,现在双方感情破裂,小张认为结婚时间过短,要求返还房产,小李认为自己在家庭中有付出并生育了子女,拒绝返还。
小张和小李有一定的婚姻存续时间,婚内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所以各自诉求都有可能得到支持。如果综合考量后认定房屋归给予方即小张所有,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小张很可能要对小李予以充分补偿。
但是如果协议经过公证,那么可以确认双方婚前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小张在充分告知下亦清楚法律后果,小李的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生育子女、照顾家庭等行为也在为其请求提供事实支撑,协议内容被调整的可能性会降低,小李取得房产的可能性会提升。
《解释二》的出台,赋予了裁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公证“增信强效”“定分止争”的作用比之前更为重要。公证员通过身份审查、法律告知,明确房屋或其他财产的给予目的,询问双方的经济状况、共同生活、共同孕育子女、有无过错等情况,提前综合各因素以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愿和预期损益,继而将普通协议转为公证文书,有利于约束双方自觉履行协议,也有助于协议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