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阅公证档案暂行办法

    一、 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更好地发挥公证档案的作用,规范各级档案馆的公证档案查阅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 各级档案馆凭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处出具的《查阅公证档案通知书》及查阅人员的身份证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公证档案查阅服务。
    三、 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凭公证管理处(科)出具的《查阅公证档案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可查阅所辖公证处的公证档案。
    四、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本处公证档案的,经主任批准,凭《查阅公证档案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可查阅公证档案。
    五、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需查阅公证档案,应亲自到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申请,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后,凭《查阅公证档案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方可查阅与本人有关的公证档案材料及本人的谈话笔录。委托代理人查阅的,委托人应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委托手续,或者由代理人向公证处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委托人在代理公证当事人查阅公证档案时,应同时出具以上证明材料。
    六、 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查阅公证档案的,应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提供律师本人的执业证、律师事务所的查卷函件及公证当事人同意律师查阅本人公证档案的证明,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后,凭《查阅公证档案通知书》和本人执业证或身份证,方可查阅公证书和委托人提交给公证处的证明材料及委托人的谈话笔录。
    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公证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经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主任批准,凭《查阅公证档案通知书》及查阅人员的身份证或工作证查阅公证档案。
    八、 查阅涉及国家机密的公证档案,除应办理查阅一般公证档案手续外,还需经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涉及公证当事人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证档案的,应经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九、 经批准允许查阅的公证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相应内容,档案馆对此进行审查,对允许查阅范围的内容应在其摘抄或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十、 公证档案原件一般不得外借,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档案馆的主管领导批准,外借的档案应在10日内归还档案馆,需要续借的可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期限不超过5日。
    十一、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对归还的调阅或借出的公证档案应进行检查,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查明原子能因,恢复原状,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告知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
    十二、 查阅公证档案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向他人泄露公证档案的内容。
    十三、 查阅公证档案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查阅档案费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免收查档费。
    附:〈〈查阅公证档案通知书〉〉


                                                       南 京 市 司 法 局
                                                       南 京 市 档 案 局

                                                       二OO一年十月十日

    发布时间:2017-09-25 16:26:25